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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 則
第一條 為規范上市公司股份回購行為,依據《中華人民共 和國公司法》(以下簡稱《公司法》)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》 (以下簡稱《證券法》)等法律、行政法規,制定本規則。
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上市公司回購股份,是指上市公司因下 列情形之一收購本公司股份的行為: (一)減少公司注冊資本; (二)將股份用于員工持股計劃或者股權激勵; (三)將股份用于轉換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 債券; (四)為維護公司價值及股東權益所必需。 前款第(四)項所指情形,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: (一)公司股票收盤價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凈資產; (二)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公司股票收盤價格跌幅累計達到 百分之三十; (三)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。
第三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,應當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續發 展,不得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。 上市公司的董事、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回購股份中應當忠 誠守信,勤勉盡責。
第四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,應當依據本規則和證券交易所 的規定履行決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義務。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應當保證所披露的 信息真實、準確、完整,無虛假記載、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。
第五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,可以結合實際,自主決定聘請 財務顧問、律師事務所、會計師事務所等證券服務機構出具專業 意見,并與回購股份方案一并披露。 前款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及人員應當誠實守信,勤勉盡責, 對回購股份相關事宜進行盡職調查,并保證其出具的文件真實、 準確、完整。
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從事內幕交易、 操縱市場和證券欺詐等違法違規活動。
第二章 一般規定
第七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: (一)公司股票上市已滿一年; (二)公司最近一年無重大違法行為; (三)回購股份后,上市公司具備持續經營能力和債務履行 能力; (四)回購股份后,上市公司的股權分布原則上應當符合上 市條件;公司擬通過回購股份終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,應當符合 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; — 3 — (五)中國證監會、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條件。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(四)項回購股份并減少 注冊資本的,不適用前款第(一)項。
第八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之一進行:
(一)集中競價交易方式;
(二)要約方式;
(三)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方式。
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(二)項、第(三)項、
第(四)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,應當通過本條第一款第(一)
項、第(二)項規定的方式進行。
上市公司采用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,參照《上市公司收購管
理辦法》關于要約收購的規定執行。
第九條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(一)項、第(二) 項、第(三)項規定的情形回購股份的,回購期限自董事會或者 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。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(四)項規定的情形回購 股份的,回購期限自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最終回購股份 方案之日起不超過三個月。
第十條 上市公司用于回購的資金來源必須合法合規。
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實施回購方案前,應當在證券登記結算 機構開立由證券交易所監控的回購專用賬戶;該賬戶僅可用于存 放已回購的股份。 上市公司回購的股份自過戶至上市公司回購專用賬戶之日 起即失去其權利,不享有股東大會表決權、利潤分配、公積金轉增股本、認購新股和可轉換公司債券等權利,不得質押和出借。 上市公司在計算相關指標時,應當從總股本中扣減已回購的 股份數量。
第十二條 上市公司在回購期間不得實施股份發行行為,但 依照有關規定實施優先股發行行為的除外。
第十三條 上市公司相關股東、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 在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期間減持股份的,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、證 券交易所關于股份減持的相關規定。
第十四條 因上市公司回購股份,導致投資者持有或者通過 協議、其他安排與他人共同持有該公司已發行的有表決權股份超 過百分之三十的,投資者可以免于發出要約。
第十五條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(一)項規定 情形回購股份的,應當在自回購之日起十日內注銷;因第(二) 項、第(三)項、第(四)項規定情形回購股份的,公司合計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數不得超過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的百分之十, 并應當在三年內按照依法披露的用途進行轉讓,未按照披露用途 轉讓的,應當在三年期限屆滿前注銷。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(四)項規定情形回購股 份的,可以按照證券交易所規定的條件和程序,在履行預披露義 務后,通過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出售。
第十六條 上市公司以現金為對價,采用要約方式、集中競 價方式回購股份的,視同上市公司現金分紅,納入現金分紅的相 關比例計算。
第十七條 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實施股份回購的,可以依法 — 5 — 一并授權董事會實施再融資。上市公司實施股份回購的,可以同 時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,募集時間由上市公司按照有關規定 予以確定。
第三章 回購程序和信息披露
第十八條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(一)項規定 情形回購股份的,應當由董事會依法作出決議,并提交股東大會 審議,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;因第 (二)項、第(三)項、第(四)項規定情形回購股份的,可以 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授權,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會會議決議。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對董事會作出授權的,應當在決議中明確 授權實施股份回購的具體情形和授權期限等內容。
第十九條 根據法律法規及公司章程等享有董事會、股東大 會提案權的回購提議人向上市公司董事會提議回購股份的,應當 遵守證券交易所的規定。
第二十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作出回購股份決議后兩 個交易日內,按照交易所的規定至少披露下列文件: (一)董事會決議及獨立董事的意見; (二)回購股份方案。 回購股份方案須經股東大會決議的,上市公司應當及時發布 召開股東大會的通知。
第二十一條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應當在充分了解相關信息 — 6 — 的基礎上,按照證券交易所的規定就回購股份事宜發表獨立意 見。
第二十二條 回購股份方案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: (一)回購股份的目的、方式、價格區間; (二)擬回購股份的種類、用途、數量及占公司總股本的比 例; (三)擬用于回購的資金總額及資金來源; (四)回購股份的實施期限; (五)預計回購后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動情況; (六)管理層對本次回購股份對公司經營、財務及未來發展 影響的分析; (七)上市公司董事、監事、高級管理人員在董事會作出回 購股份決議前六個月是否存在買賣上市公司股票的行為,是否存 在單獨或者與他人聯合進行內幕交易及市場操縱的說明; (八)證券交易所規定的其他事項。 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,還應當披露股東預受要約的方式和 程序、股東撤回預受要約的方式和程序,以及股東委托辦理要約 回購中相關股份預受、撤回、結算、過戶登記等事宜的證券公司 名稱及其通訊方式。
第二十三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披露回購股份方案后五個交 易日內,披露董事會公告回購股份決議的前一個交易日登記在冊 的前十大股東和前十大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、比 例。 回購方案需經股東大會決議的,上市公司應當在股東大會召 — 7 — 開前三日,披露股東大會的股權登記日登記在冊的前十大股東和 前十大無限售條件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、比例。
第二十四條 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回購股份方案的,應當 對回購股份方案披露的事項逐項進行表決。
第二十五條 上市公司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審議通 過最終回購股份方案后及時披露回購報告書。 回購報告書至少應當包括本規則第二十二條回購股份方案 所列事項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。
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后擬予以注銷的,應當在股 東大會作出回購股份的決議后,依照《公司法》有關規定通知債 權人。
第二十七條 未經法定或章程規定的程序授權或審議,上市 公司、大股東不得對外發布回購股份的有關信息。
第二十八條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方案披露后,非因充分正當 事由不得變更或者終止。確需變更或終止的,應當符合中國證監 會、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,并履行相應的決策程序。 上市公司回購股份用于注銷的,不得變更為其他用途。
第四章 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特殊規定
第二十九條 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,應 當符合證券交易所的規定,交易申報應當符合下列要求: (一)申報價格不得為公司股票當日交易漲幅限制的價格; (二)不得在交易所開盤集合競價、收盤前半小時內及股票 — 8 — 價格無漲跌幅限制的交易日內進行股份回購的委托。
第三十條 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,在下 列期間不得實施: (一)上市公司年度報告、半年度報告、季度報告、業績預 告或業績快報公告前十個交易日內; (二)自可能對本公司股票交易價格產生重大影響的重大事 項發生之日或者在決策過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內; (三)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。 上市公司因本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(四)項規定的情形回購 股份并減少注冊資本的,不適用前款規定。
第三十一條 上市公司以集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,應 當按照以下規定履行公告義務: (一)上市公司應當在首次回購股份事實發生的次日予以公 告; (二)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占上市公司總股本的比例每增加百 分之一的,應當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予以公告; (三)在回購股份期間,上市公司應當在每個月的前三個交 易日內,公告截止上月末的回購進展情況,包括已回購股份總額、 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、支付的總金額; (四)上市公司在回購期間應當在定期報告中公告回購進展 情況,包括已回購股份的數量和比例、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、 支付的總金額; (五)上市公司在回購股份方案規定的回購實施期限過半 時,仍未實施回購的,董事會應當公告未能實施回購的原因和后 — 9 — 續回購安排; (六)回購期屆滿或者回購方案已實施完畢的,上市公司應 當停止回購行為,并在二個交易日內公告回購股份情況以及公司 股份變動報告,包括已回購股份總額、購買的最高價和最低價以 及支付的總金額等內容。
第五章 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特殊規定
第三十二條 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,要約價格不 得低于回購股份方案公告日前三十個交易日該種股票每日加權 平均價的算術平均值。
第三十三條 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的,應當在公告 回購報告書的同時,將回購所需資金全額存放于證券登記結算機 構指定的銀行賬戶。
第三十四條 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股份,股東預受要約 的股份數量超出預定回購的股份數量的,上市公司應當按照相同 比例回購股東預受的股份;股東預受要約的股份數量不足預定回 購的股份數量的,上市公司應當全部回購股東預受的股份。
第三十五條 上市公司以要約方式回購境內上市外資股的, 還應當符合證券交易所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業務規則的有關規 定。
第六章 監管措施和法律責任
第三十六條 上市公司及相關方違反本規則,或者未按照回 — 10 — 購股份報告書約定實施回購的,中國證監會可以采取責令改正、 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。
第三十七條 在股份回購信息公開前,該信息的知情人和非 法獲取該信息的人,買賣該公司的證券,或者泄露該信息,或者 建議他人買賣該證券的,中國證監會依照《證券法》第一百九十 一條進行處罰。
第三十八條 利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購,有《證券法》第五十 五條禁止行為的,中國證監會依照《證券法》第一百九十二條進 行處罰。
第三十九條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規則以及證券交易所規定 披露回購信息的,中國證監會、證券交易所可以要求其補充披露、 暫停或者終止回購股份活動。
第四十條 上市公司未按照本規則以及證券交易所規定披 露回購股份的相關信息,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虛假記載、誤導 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,中國證監會依照《證券法》第一百九十 七條予以處罰。
第四十一條 為上市公司回購股份出具專業文件的證券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未履行誠實守信、勤勉盡責義務,違反行業 規范、業務規則的,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,并可以采取監管談 話、出具警示函等監管措施。 前款規定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所制作、出具的文件 存在虛假記載、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,依照《證券法》第 二百一十三條予以處罰;情節嚴重的,可以采取市場禁入的措施。
第七章 附 則
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2005 年 6 月 16 日
施行的《上市公司回購社會公眾股份管理辦法(試行)》(證監發
〔2005〕51 號)、2008 年 10 月 9 日施行的《關于上市公司以集
中競價交易方式回購股份的補充規定》(證監會公告〔2008〕39
號)、2018 年 11 月 20 日施行的《關于認真學習貫徹〈全國人民
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》的決定〉
的通知》(證監會公告〔2018〕37 號)同時廢止。